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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302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川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个体运输。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自2011年11月以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将其中30万元高利转贷给梁某乙,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6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获取违法所得24.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5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即如实交代了高利转贷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将从淄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高利转贷给其使用以及其因此支付给被告人梁某甲利息的情况;证人张某证实帮梁某乙将被告人梁某甲的50万元农信贷款转到梁某乙的个人账户上的经过,并附有其提供的转账交易明细为证。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2)书证等证据。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立为被告人梁某甲高利转贷案侦查;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甲人民币5万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卷内并录有企业变更情况及设立登记情况证实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卷内还录有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证、贷转存凭证以及被告人梁某甲贷款卡账户明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煤炭购销合同、借条等书证为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当庭对从淄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高息借给梁某乙使用牟利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五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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