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79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川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刚,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东关生活区30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燕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淄博市淄川区东关生活区30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何某吸食冰毒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低,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综上,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淄博市淄川区东关生活区30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何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东关生活区30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燕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2、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何某、燕某辨认出李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点为李某家中;
3、照片一组证实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情况;
4、发破案说明证实了案发情况系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李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将其依法抓获;经对李某讯问,其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年龄,被告人李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李某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成刚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孙 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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