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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441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川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东岳,个体。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金宝,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见某,司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毕思涛,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司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玉博,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燕,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见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蒲水业、被告人见某及其辩护人毕思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翟玉博、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赵某甲、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并于次日在其家中容留赵某甲、刘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1日晚上,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赵某甲、刘某乙、王强吸食冰毒一次。
    5、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8日晚,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6、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9日10时许,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赵某甲、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7、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7日,经被告人赵某甲居间联系,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0.4克冰毒。
    8、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3月上旬,分两次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冰毒2包(共计1.8克),并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见某0.9克冰毒一包。
    9、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其驾驶的鲁C×××××号江淮瑞鹰牌轿车上容留孙某吸食冰毒一次。
    10、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冬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曹家村通往山前村的路上,在其驾驶的鲁C×××××号江淮瑞鹰牌轿车内容留孙某、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居委会植物园附近,在其驾驶的车号为鲁C×××××号的帕萨特牌轿车上容留曹某、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居委会25号楼3单元其家所有的地下室内,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1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与赵某甲到淄博市淄川区山川禅寺附近购买冰毒后,在其驾驶的鲁C×××××号的帕萨特牌轿车上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居委会25号楼3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1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在赵某甲归还其鲁C×××××号的帕萨特牌轿车后,在其车上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驾驶鲁C×××××号帕萨特牌轿车与赵某甲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孟机村附近购买冰毒后,在车上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张店区爱尚网网吧附近,在其车号为鲁C×××××号的帕萨特牌轿车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1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居委会25号楼3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19、被告人见某于2013年10月30日晚(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石村的家中容留曹某、李泽来、赵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20、被告人见某于2015年4月8日晚,在淄博市张店区爱尚网网吧附近,在其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汽车上容留王某甲、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21、被告人见某于2015年4月9日中午,在淄博市张店区爱尚网网吧附近,在其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汽车上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七次,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0.4克;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二次,贩卖毒品四次,累计贩卖冰毒3.1克;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八次;被告人见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三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见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系为他人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节事实中,被告人赵某甲系居间介绍,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被告人赵某甲系为他人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被告人赵某甲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见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见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见某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客观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部分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居间联系,帮助被告人孙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0.4克冰毒。
    另查明,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赵某甲经与被告人王某甲、见某电话联络后,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分别为被告人王某甲代购冰毒2包(每包约0.9克),为被告人见某代购冰毒一包(每包约0.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赵某甲、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并于次日在其家中容留赵某甲、刘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1日晚上,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赵某甲、刘某乙、王强吸食冰毒一次。
    (5)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8日晚,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赵某甲、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6)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9日10时许,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其驾驶的鲁C×××××号江淮瑞鹰牌轿车上容留孙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冬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曹家村通往山前村的路上,在其驾驶的鲁C×××××号江淮瑞鹰牌轿车内容留孙某、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居委会植物园附近,在其驾驶的车号为鲁C×××××号的帕萨特牌轿车上容留曹某、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居委会25号楼3单元其家所有的地下室内,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与赵某甲到淄博市淄川区山川禅寺附近购买冰毒后,在其驾驶的鲁C×××××号的帕萨特牌轿车上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居委会25号楼3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在赵某甲归还其鲁C×××××号的帕萨特牌轿车后,在其车上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驾驶鲁C×××××号帕萨特牌轿车与赵某甲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孟机村附近购买冰毒后,在车上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张店区爱尚网网吧附近,在其车号为鲁C×××××号的帕萨特牌轿车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居委会25号楼3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见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见某于2013年10月30日晚(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石村的家中容留曹某、李泽来、赵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见某于2015年4月8日晚,在淄博市张店区爱尚网网吧附近,在其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汽车上容留王某甲、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见某于2015年4月9日中午,在淄博市张店区爱尚网网吧附近,在其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汽车上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0.4克,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七次;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0.4克、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二次;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八次;被告人见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到4月份期间,其在被告人孙某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多次与孙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2014年冬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曹家村通往山前村的路上,在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鲁C×××××号江淮瑞鹰牌轿车内,其与赵某甲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3、4月份,其在被告人孙某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山水缘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302号的家中,与孙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两次的事实。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到2015年4月份,其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鲁C×××××号的帕萨特牌轿车上及王某甲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石居委会25号楼3单元402室的家中,与王某甲等人多次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2015年4月8日晚,在淄博市张店区爱尚网网吧附近,其与被告人见某、王某甲在见某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汽车上共同吸食冰毒一次的事实。
    证人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30日晚(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其在被告人见某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石村的家中与曹某、李泽来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的事实。
    2、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见某对与其共同吸食冰毒人员的辨认情况。
    3、鉴定意见
    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赵某甲、见某、王某甲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书证
    照片(打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情况及使用的冰壶;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车辆情况。
    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孙某、赵某甲、王某甲、见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赵某甲曾因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某、赵某甲、王某甲、见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某、赵某甲、王某甲、见某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一致。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节事实中,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赵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并不认识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提出让被告人赵某甲帮忙贩卖0.4克冰毒,后赵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联系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将钱交给赵某甲,赵某甲将冰毒交给王某甲并将购毒款再交给孙某,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孙某贩卖毒品而帮助为其联络下家并居间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节事实,经查,被告人赵某甲、见某、王某甲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见某均在一起吸食过冰毒,赵某甲在去购买冰毒前,曾与见某、王某甲在电话联系中商量过为其二人代购冰毒的事宜,被告人见某、王某甲提出让赵某甲先行垫付购买毒品款项时,赵某甲并未表示明确的拒绝;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冰毒后,将三包冰毒分别交付给被告人王某甲和见某,收取的钱款亦无明显的加价。因此,关于该节事实,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购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赵某甲、见某、王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及共同犯罪部分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孙某、赵某甲犯数罪,对其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赵某甲、见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节中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见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刑事拘留羁押的一个月零一天,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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