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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530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川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3月10日申办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40×××86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5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超出规定还款期限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59971.4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6日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2211.33元,其中透支本金59971.43元,利息8814.77元,滞纳金3425.13元。案发后,刘某已经全额归还上述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存款存单、帐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发破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还透支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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