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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陵刑初字第102号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陵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7时30分许,张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丰纺织厂门前路段,与王某乙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及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对张某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0.90mg/100ml。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30分许,张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丰纺织厂门前路段,与王某乙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及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对张某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0.90mg/100ml。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凤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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