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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陵刑初字第80号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陵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1979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昌、王怀征,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孟凡昌、王怀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与被告人孟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德州市陵城区糜镇高家村街道西头,被告人孟某和被害人田某乙因收粮食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人孟某用铁锤打伤了被害人田某乙的左眼眉骨。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铁锤照片等物证;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赔偿,真诚悔过。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德州市陵城区糜镇高家村街道西头,被告人孟某和被害人田某乙因收粮食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孟某用铁锤打伤了田某乙的左眼眉骨,经鉴定,田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孟某经糜镇派出所口头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后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带到该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田某乙证实:其和孟某平时都收购粮食。2015年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其开车到糜镇高家村收购粮食,在高家村南北路附近与孟某相遇,因之前收粮食算账的事发生争吵。继而拳头巴掌的厮打在一起。期间孟某从他自己的三轮车驾驶室拿出一把铁锤子,向其砸去,砸在其左眉骨处,其晕倒在地。后孟某又打在其左肋骨处、胸前、左膝盖处各一锤,之后孟某开车离开,其随后报警。
    2、证人证言
    (1)曹某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10点多,其听到家门口有人争吵,出门看到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大田村收粮食的人左脸部被打破,另一个收粮食的人手里拿着一个四十公分长的铁锤。拿铁锤的男子见大田村收粮食的人脸部流血,开三轮车离开。
    (2)田某甲证实:其与孟某是表兄弟,与田某乙是同村村民,其曾参与调解田某乙与孟某打架的事。田某乙住院期间,由其经手,孟某共支付田某乙医疗费16000元。
    (3)袁某证实:其与孟某是连襟,因收粮食和田某乙早认识。2014年10月份,大田村的小波给其打电话让收购他家15000斤玉米。其到小波家后,田某乙也在。后来听孟某说,他路过田某乙家门口时碰到田某乙,田某乙跟着去的。三人各装满一车后离开。因其和孟某收购的玉米水分较大,就将玉米拉到公路上晾晒,而孟某当天将玉米卖掉。其与孟某晒玉米时田某乙曾给其打电话,其告诉田某乙如果要合伙,就帮着摊晒粮食,但田某乙没去。之后田某乙碰到其说算账,其说小波家的粮食各自拉了一车,没什么账。之后就发生了田某乙与孟某因此打架的事。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故意伤害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2)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一宗,证实:曹某分别辨认出当时受伤的人是田某乙,拿铁锤的人是孟某。
    4、鉴定意见
    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陵)鉴(伤)字(2015)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的性别、年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日扣押孟某铁锤一把。
    (3)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糜镇派出所2015年5月18日接收田某乙住院单据9张。
    (4)李某某、高某某等人提供证明一份,证实:收购粮食的商贩之间合伙收购一家粮食,不存在分摊他方利润的情况。
    (5)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田某乙提交的撤诉申请书及撤回鉴定申请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田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孟某赔偿田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8.6万元,并已付清。田某乙对孟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孟某从轻判处缓刑。
    6、物证
    故意伤害现场的照片、涉案铁锤的照片等物证,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的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孟某证实:2014年农历十月份,其与田某乙、袁某共同收购大田村小波的玉米,后因田某乙赚钱少,想分其与袁某的钱。2014年腊月初十左右上午十点左右,其驾驶三轮车在糜镇高家村内南北街由北往南走,遇见田某乙,因此事与田某乙发生争吵。田某乙将手伸到其车内动手打了其脸部几拳,其下车时田某乙拿起其车内一把铁锤,下车后顺手将铁锤夺过。其与田某乙争夺铁锤时铁锤掉在地上,其捡起铁锤,用铁锤柄打了田某乙肋部三四下,用锤头打在田某乙的左侧眉骨上一下。其见田某乙眉部流血,赶紧驾车离开了。田某乙受伤住院期间其共支付田某乙医药费16000元。
    8、综合证据
    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5年6月2日,该局决定对孟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当日上午10时许,该局民警口头传唤孟某到糜镇派出所接受调查。11时许,孟某到达糜镇派出所,该局治安大队民警遂将孟某带至陵城分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孟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田某乙发生口角并殴打田某乙,致田某乙左眼眉骨处受伤,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对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真诚悔过;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经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孟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杰
    审 判 员  王金香
    人民陪审员  贾洪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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