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07号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陵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81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暂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在担任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经费4.2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份离开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时未将该经费归还。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在担任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经费4.2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份离开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时未将该经费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刘某证实:其是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其为公司业务员袁某侵占挪用公司工程款的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袁某是2011年6月到公司应聘担任业务员,其工资一直由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并且由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到新疆办事处担任主任。袁某任职期间有侵占公司货款及虚报费用的问题。
(2)杜某证实:其2014年3月至10月份在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工作。袁某曾让其在九胜酒店开了一张3000元的发票、在友好超市开了一张22000元的烟酒发票,并通过建行转账给其开票钱500元。通过其辨认,工作人员出示的正是其花钱开的友好超市的发票。
(3)李某证实:袁某从其所管理的盛达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租赁汽车八次,费用合计5020元,但袁某从该公司开具了58800的发票,这些发票中有53780元的是虚开的。通过其辨认,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开具的发票,正是袁某让其多开的发票。
(4)祝某证实:其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在德州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现金出纳期间,用自己的账户一共给新疆办事处袁某转账办公经费十二次、共240723元,(其中最后一笔2014年9月19日应为2014年8月19日)。均是通过其账户直接转账到袁某的建行卡上。公司给袁某这些资金是房屋租金、办公、食宿、公关、接待等办公经费。
(5)岳某证实:其在德州美丽华大酒店工作。2014年3月9日,袁某给其转账7500元钱,这钱是其帮袁某垫付的美丽华酒店饭费。
(6)赵某证实:其任山东德州喜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袁某在德城区新街口文化园租赁商铺。公司9月21日收取了50000元房屋租赁定金,袁某转账的15000元,包含在这50000元的租赁定金里。
(7)马某证实:2014年9月份,其给袁某在德州市新华路新街口租的商铺作钢结构,袁某欠其10000元的工程款。9月底袁某将该笔欠款转账到其建行账户。
2、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袁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及委托书证实:委托公司运营部刘某代表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控告袁某职务侵占的事实。
(3)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加纳集团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发放明细证实: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袁某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给新疆办事处袁某实发工资40615元。
(4)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提供的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社保缴费汇总表证实: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3月份至11月份每月给袁某缴纳社会保险金893.20元,袁某与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5)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给袁某打款明细表及个人往来明细账、新疆办事处总经理岗位说明及报销制度、流程及说明二份证实:按照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明华光电工作人员祝某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给袁某转账十二次,共240723元作为业务经费。2011年6月9日袁某入职后至2014年2月28日已足额发放袁某工资,袁某提供的报销单据已经全部结清。
(6)乌鲁木齐盛达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汽车租赁账目证实:袁某在盛达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租车八次,实际租车费用为5020元。
(7)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袁某报账凭证及发票证实:袁某在新疆任职期间向公司提供支出单据269953.28元(包括证人李某、证人杜某的辨认并签字、摁手印的虚开的发票)。袁某已经将公司给他的办公经费全部用发票经公司领导签字报销,并且将虚开的发票用于给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报账。
(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4年3月5日至9月30日祝某分别通过622XXXXXXXX9612、434XXXXXXXXX1566、明华公司账户尾号为2088给袁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12次,共计240723元。2014年3月9日袁某给岳某(622XXXXXXXXXXX4393)转账7500元。2014年9月21日袁某给赵善增(623XXXXXXXXXXX0916)转账15000元。2014年9月30日袁某给马某(621XXXXXXXXXXX5294)转账100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袁某给杜某(622XXXXXXXXX7264)转账500元。
(9)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调取袁某信用卡购买彩票消费明细证实:袁某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使用平安银行银行卡购买足球彩票三次,使用邮储银行银行卡购买足球彩票三次,共计10000元。
(10)德州喜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袁某于2014年9月21日在德州喜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五万元的房屋租赁定金。
(11)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关于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控告袁某职务侵占一案,现由于袁某已经主动归还侵占的款项,我公司对袁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袁某的刑事责任。
(1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及明华光电公司收据证实:袁某的父亲袁某甲已经于2015年7月13日将42500元退还给明华光电科技公司。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袁某供述证实:其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担任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总经理。其去新疆办事处之后,工资一直由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司的经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汇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上的,一共有22万余元。公司会计祝某把公司经费都转到其个人户名的建行卡上。任职期间,其侵占了公司4.25万元用于偿还岳某的餐费7500元,交纳德州喜乐园店铺定金15000元,偿还马某的钢结构工程款10000元,并用10000万偿还购买彩票的信用卡欠款。其为了报账,用虚开发票的方法来顶这些钱。
4、综合证据
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刘某报案称,其为山东明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业务员袁某利用其在新疆办事处工作之便,通过虚报支出款项的方式侵占公司14万余元,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经批准,对该案立案侦查。袁某于2015年5月6日在德州加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口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袁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职务侵占款,弥补了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经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袁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杰
审 判 员 王金香
人民陪审员 单金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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