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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庆刑初字第79号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庆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10月份,被告人苗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咳喘灵”药粉后分包成小袋,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买药人汇款,后通过庆云县申通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咳喘灵”药粉销售于辽宁、湖北、重庆、江苏等全国多地,销售金额达103000余元。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苗某某的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咳喘灵”药粉1.7公斤,在庆云县申通快递查获“咳喘灵”药粉30小袋。经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咳喘灵”药粉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咳喘灵”药粉等物证;2、户籍证明、快递物流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娟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咳喘灵”药粉所作的鉴定;7、庆云县申通快递公司的刘某、张某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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