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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刑初字第85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禹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河北省衡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4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T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禹城境内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48km处,与对行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4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T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禹城境内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48km处,与对行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禹城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害人邢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减轻对赵某某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酒精检验证明,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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