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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刑初保字第71-1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禹刑初保字第71-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系死者冯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系苏CExxxx重型牵引车/苏Cxxxx挂车(以下简称牵引车、挂车)车主,系死者冯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女,汉族,徐州市贾汪区。
    上列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姜鹏,山东金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武城县,系鲁N4xxxxx货车(以下简称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山东省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金延峰、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本院在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系鲁N4xxxxx予以扣押,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各原告人为保障其民事权益,依法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供担保,其申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系鲁N4xxxxx于停车场。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孙法宝
    审 判 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杨振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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