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87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出生于山东禹城,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公诉机关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刑)未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墨汁上使用与“一得阁”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5443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谢某某在自己厂家生产的墨汁上使用与注册“一得阁”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经庭审查明,2009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已判刑)在市中街道办事处沈庄村注册成立华美文化用品厂,并注册登记了“华美缘”墨汁商标,后来发现市场比较认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注册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便联系购进一得阁瓶子的模具、商标、防伪标签、合格证及注有一得阁商标的包装袋、手提袋、包装盒、包装箱,在禹城市十里望镇田庄村租赁车间生产华美缘墨汁,并同时用所生产的墨汁在该镇御桥韩村租赁民房灌装“一得阁”牌精装、简装和云头艳各个规格的墨汁。并以“九州墨业”和“诚信墨业的”名义对外销售,截止案发时销售22659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十里望镇御桥韩村查获未售出价值127836元的假冒“一得阁”墨汁。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谢某某假冒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得阁”价值354433元。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厂里的账目管理,谢某某负责厂子的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马某某,女,户籍所在地禹城市城区;
2、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至禹城市公安局办案区说明情况;
3、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份,证明公安机关查扣马某某伙同谢某某所生产的一得阁墨汁未销售的数量、种类,查扣地点为其生产的窝点及仓库;
4、北京一得阁订货单1份,证实正品一得阁墨汁各种规格的价格情况。结合谢某某证言及马某某供述,正品一得阁墨汁销售价格远高于禹城市华美文化用品厂生产的假冒一得阁墨水销售价格;
5、北京“一得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实一得阁牌商标注册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
6、禹城市华美文化用品厂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禹城市华美文化用品厂,经营者谢某某,经营范围墨水制造。成立日期2009年4月21日;
7、禹城市华美文化用品厂墨汁销售台账,证实向张某某、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李某甲、熊某某、龚某某、段某某、杨某、陈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十四名主要客户销售假冒一得阁墨汁的时间、销售额、墨汁种类等情况。其中,对段某成销售额为66181.5元;对李某水销售额为68723.5元(2011年12月10日,向李某水销售价值3812元假冒一得阁墨汁,2012年4月10日代收货款时,扣减50元破损费);对杨某明销售额为60986;对陈某清销售额为84040元;
8、胜达物流代收货款明细单,证实马某某伙同谢某某通过物流向张某某、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李某甲、熊某某、龚某某、段某某、杨某、陈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十四名主要客户销售假冒一得阁墨汁并通过物流代收货款的具体情况。其中,物流代收陈某清货款72724元,代收段某成货款61036元,代收李某水货款50342元,代收杨某明货款42495元;
9、陈某某、谢某某互发短信照片四张,证实谢某某从陈某某处购进假冒一得阁墨汁胶带、手提袋货款明细。
(二)证人证言
1、谢某某(男,49岁,住禹城市)于2015年7月7日、2014年4月19日、21日、5月13日、16日、28日、7月14日所作证言,证明2009年,被告人马某某及谢某某注册成立华美文化用品厂后,二人共同经营,在未经一得阁正规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一得阁墨汁,租用十里望御桥涵村小魏粮点院内仓库存放假冒墨汁。谢某某自陈某甲、黄某某帝豪包装公司处进假冒一得阁商标、防伪标识、外包装物,从陈某某经营的大通印刷公司处进假冒一得阁墨汁防伪标识、胶带、手提袋,并伪造两个名字,以九州墨业和诚信墨业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一得阁墨汁,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一得阁墨汁价格;
2、陈某某(男,37岁,住济南市)于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0日、5月21日所作证言,证实谢某某在没有一得阁墨汁销售授权书的情况下,向陈某某购假冒的一得阁防伪标识、胶带、手提袋用于生产假冒一得阁墨汁的事实以及防伪标识、胶带、手提袋的价格、销售量和货款往来情况的事实;
3、黄某某(女,48岁,济南市)于2014年4月29日、5月1日、5月12日所作证言,证实自2012年开始,黄某某无授权情况下销售给谢某某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和商标。证言说明了包装盒、商标的价格、销售量、销售金额以及与谢某某的货款往来方式的事实;
4、陈某甲(男,48岁,住浙江省)与2014年6月23日所作证言,证实谢某某向陈某甲、黄某某订购一得阁外包装的情况;
5、王某甲(男,42岁,住禹城市)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所作证言,证实谢某某向王东明联系印刷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箱和货款情况的事实;
6、杨某甲(男,34岁,住禹城市)于2014年5月8日所作证言,证实谢某某通过盛达物流进标签、包装,发一得阁品牌墨汁和华美缘品牌墨汁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陈某某、黄某某证言相一致;
7、魏某某(男,39岁,住禹城市)于2014年5月13日所作证言,证实谢某某租用十里望御桥涵的厂房制造墨水瓶、存放墨汁的情况;
8、张某甲(女,41岁,住禹城市)、李某乙(男,52岁,禹城市人)、范某某(男,35岁,住禹城市)、李某丙(女,51岁,住禹城市)李某丁(女,46岁,住禹城市)、张某(女,43岁,住禹城市)、安某某(女,46岁,住禹城市)、高某(女,41岁,住禹城市)、曲某某(女,45岁,住禹城市)、李某戊(女,48岁,住禹城市)、陈某乙(女,46岁,住禹城市)、田某某(女,44岁,住禹城市)所作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均为谢某某雇佣的工人,谢某某将在十里望镇田庄村墨水加工点生产好的墨水原汁运到御桥村墨水加工点灌装,再把在御桥村墨水加工点灌装包装好的成箱的墨水运到田庄村墨水加工点。田庄村墨水加工点负责生产墨水原汁,加工包装成“华美缘”牌墨水,御桥村墨水加工点不生产墨水原汁,只负责把从田庄村运来的墨水原汁灌装包装成“一得阁”牌的墨水。这两个墨水加工点都是谢某某负责的。同时证实假冒一得阁墨水的规格等情况;
9、王某乙(男,59岁)2014年5月19日证言,证实北京一得阁墨汁没有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事实;
10、周某某(男,39岁,住禹城市)于2014年5月29日所作证言,证实正规印刷包装装潢品应遵守的法律规定,确定了谢某某私自印刷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的违法性;
11、证人刘某甲(女,37岁,住山东省禹城市)于2014年6月25日所作证言,证实谢某某通过胜达物流向经销商销售一得阁墨汁的情况,一般通过物流代收货款。
(三)被告人供述
马某某(女,46岁,住禹城市)于2014年4月20日、7月、9日,2015年7月7日、8月4日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谢某某经营的工厂自2009年开始生产假冒一得阁墨汁,通过物流将假冒墨汁发往各客户,通过物流代收款项。马某某确认了向李某某、陈某乙、杨某某、段某某销售假冒一得阁墨汁的销售额。
(四)鉴定意见
1、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鉴定报告6份,证实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样的谢某某厂家生产的250g、500g、1000g北京墨汁、100g、250g、500g一得阁墨汁、250g、500g云头艳墨汁、一得阁墨汁封箱专用胶带、一得阁墨汁瓶标、一得阁防伪标签均系假冒产品。
2、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回复一份,证实经对比,谢某某生产的500g、250g、100g“一得阁墨汁”包装盒上的“一得阁”三个字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的“一得阁”三个字基本相同;防伪标识上“一得阁”三个字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的“一得阁”三个字基本相同。证明谢某某在其墨汁上假冒“一得阁”注册商标的事实。
(五)辨认、现场勘察勘验笔录,附:现场图4张、照片80张
1、谢某某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4月24日14时至14时10分公安机关组织谢某某在杨成的见证下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在毫无暗示的情况下辨认出为其提供假冒一得阁墨汁的防伪标识、手提袋、胶带的人陈某某;
2、谢某某对陈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4月24日14时15分至14时30分公安机关组织谢某某在杨成的见证下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在毫无暗示的情况下辨认出为其提供假冒一得阁墨汁的瓶装盒和瓶子前后标签的人陈某甲;
3、谢某某对黄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4月24日14时35分至14时50分公安机关组织谢某某在杨成的见证下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在毫无暗示的情况下辨认出为其提供假冒一得阁墨汁的瓶装盒和瓶子前后标签的人黄某某;
4、黄某某对谢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5月12日9时55分至10时10分公安机关组织黄某某在杨成的见证下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在毫无暗示的情况下辨认出向其购买一得阁包装物的“老成”(即谢某某);
5、禹公(刑)勘(2014)K3714820000002014040028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4月19日10时05分至2014年4月19日18时20分公安机关勘察现场一位于禹城市十里望镇御桥韩村魏立华的仓库,南间仓库内堆放有成箱的成品墨汁;北间仓库为生产车间。现场二位于禹城市十里望镇御桥涵村杨业武家,西屋内堆有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满空的塑料瓶;北屋西数第一、二间屋内有六个墨汁桶、成堆的纸箱;北屋西数第三间屋内有一包装机、该屋西墙架子上有墨汁包装盒、墨汁盒标签。现场三位于禹城市十里望镇田庄村华美缘墨水厂。车间最西头为生产车间,正对大门为装成品墨汁的罐区,该罐区向北自西向东为三个炭黑搅拌机,最西侧灌拌机向南,由南向北为四个熬胶锅,最南侧熬胶锅向南为一热水锅炉。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墨汁上使用与“一得阁”牌墨汁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法宝
审 判 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杨振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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