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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刑初字第97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禹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会才,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万某某开始在禹城市某镇某街经营“某某煎包铺”。2014年11月,万某某在禹城市食药监部门向其送达了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关于含铝食品添加剂的公告后,在明知国家禁止在包子等小麦粉制品中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情况下,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的发面中使用含硫酸铝钾的泡打粉,致使其向社会公众销售的包子中的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万某某店内查获的包子铝含量为991.93mg/kg。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6日案发,万某某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包子的金额约为人民币66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2014年腊月十五停业,2015年正月十八开业。
    万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万某某以前从未收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系初犯、偶犯。
    (二)被告人万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
    (三)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包子购买者多为流动人口,或者常住人口购买者偶尔为之,不会长期使用,因此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万某某开始在禹城市某镇某街经营“某某煎包铺”。2014年11月21日,万某某在禹城市食药监部门向其送达了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关于含铝食品添加剂的公告后,在明知国家禁止在包子等小麦粉制品中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情况下,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的发面中使用含硫酸铝钾的泡打粉,致使其向社会公众销售的包子中的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万某某店内查获的包子铝含量为991.93mg/kg。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案发,扣除2015年春节前后歇业的30天,按每天卖500个包子、每个0.8元计算,万某某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包子的金额约为人民币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刘某某(万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7月份,其和万某某开始经营某某快餐(煎包),店里就夫妻二人,分工不是很明确,其主要负责煎包子和卖包子,万某某主要负责和面、轧面和包包子。轧面的时候万某某将泡打粉加入面里,等面轧好、包子馅调好后就开始包包子,主要是卖给了某镇上的人,有时还有路过的来买,生意好的时候一天能卖700来个包子,平常也就能卖500多个包子。在2014年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食药所)的工作人员来过店里,传达了有关泡打粉的使用禁令,万某某在上面签上了名字。
    2、李某某(女,43岁,德州市禹城市)证实,“某某快餐(煎包)”快餐店大约是2014年七八月份开始营业的,主要是卖煎包,有时也蒸包子。他们家的包子主要都是镇上的人来买,有时候也有路过的人买。
    3、刘某甲(女,47岁,德州市禹城市)证实,万某某是某镇东西街的,开了一家“某某快餐(煎包)”快餐店。是和他媳妇刘某某一块经营的,生意还可以,大约是2014年七八月份开始营业的,主要是卖煎包,也蒸包子,主要都是镇上的人来买,有时候也有路过的人买。
    4、高某某(女,42岁,德州市禹城市)证实,其经营的店名叫某粮油店,位置在商城西门附近,主要经营粮油、面粉和一些调味品。在相关部门通知不能使用含铝泡打粉之前曾经销售过含铝的广西桂林产的剑石牌泡打粉,对某镇东西街开“某某快餐(煎包)”店的万某某来没来买过不敢确定。
    5、董某某(男,55岁,德州市禹城市)证实,其经营的店名叫某调味店。2014年其店里确实销售过含铝的泡打粉,有钻石牌黄色袋子和山花牌白色袋子两种,2015年前听说不让卖后就不再销售了。某镇东西街开“某某快餐(煎包)”店的万某某(出示万某某照片信息)来买过泡打粉,买的就是钻石牌的泡打粉。
    (二)现场搜查、取证笔录;
    提取笔录1份,证实时间2015年4月16日6时40分至2015年4月16日7时10分,地点禹城市汉某镇某西街。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王兰军陪同下来到“某某快餐”店内。经万某某的现场指认,在该店内桌子上包子笼布下发现已经使用了含铝泡打粉并蒸熟的包子二十个;在店内里屋铁架下的一个黄色纸箱中发现万某某加工生产包子过程中使用的含铝泡打粉一袋(香甜泡打粉,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2.5kg).侦查人员拍照后,将含铝泡打粉和已经使用了含铝泡打粉并蒸熟的包子提取装入物证袋中。附证据保全清单一份,提取过程拍摄照片12张,钻石牌的泡打粉照片5张。
    (三)鉴定意见;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一份,报检编号No.222202015001343。证实从“某某快餐(煎包)店提取的包子经检测“铝含量991.93mg/kg”。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资质证明1份。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万某某出生年月日、户籍地、住址等自然人身份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个体户信息表证实,登记机关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禹城市某镇某某煎包铺,经营者姓名万某某,经营场所禹城市某街社区某街,设立方式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类。
    3、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公告》,证实上述五部委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对《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含铝食品添加剂进行重新评估,现决定撤销……,并调整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使用范围。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
    4、《公告》发放登记表、禹城市食药监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1日,禹城食药监管局将《公告》下发至辖区内各食品餐饮单位,要求各业主严格按照《公告》要求规范使用含铝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的事实。“某某煎包”万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已收到《公告》。
    (五)被告人万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元旦前收到通告,不能在包子里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2014年7月19日开业后,用的泡打粉是在商场“某调味品”店中购买的(该店老板董某某证实万某某购买的就是含铝泡打粉),在2015年3月8日过完春节开业后,为达到包子的松软效果,购买了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并在其蒸包过程添加使用,包子主要销售给某镇上的人和过路人,每天销售500-1200个包子,每个包子售价0.8元。
    (六)禹城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万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其于2015年4月16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使用含硫酸铝钾的泡打粉,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第(一)(二)项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对第(三)项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予支持。民以食为天,为维护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桂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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