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95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禹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某某老豆腐羊汤店”,在禹城市某小区北邻从事小吃个体经营。2014年2月,张某某将经营场所迁至禹城市通衢路某一小区北门斜对过,店名改称“某某大包”,生产、销售包子、馒头等食品。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食药监部门向其送达了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关于含铝食品添加剂的公告后,在明知国家禁止在包子、馒头等小麦粉制品中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情况下,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的发面中使用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致使其向社会公众销售的包子中的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店内查获的包子铝含量为303.18mg/kg。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6日案发,张某某生产、销售的铝含量超标包子的金额约为人民币66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该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任某某(张某某妻子)、吕某某(张某某嫂子)、张某甲、霍某某(二人是某某大包门店雇工)证实,店内分工和馒头、包子销售情况,以及张某某买来泡打粉,任某某添加使用的事实。
2、杨某某(男,34岁,禹城市)证实,其将坚石牌泡打粉卖给某某大包店,是男老板张某某要的。张某某知道含铝泡打粉比不含铝的便宜,因价格、成本原因张某某有意选择含铝泡打粉的事实。
3、李某某(女,38岁,住禹城市)、曹某某(女,45岁,住禹城市)(二人是某某大包门店的邻居)证实,某某大包店开业大约时间及经营范围。
(二)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禹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照片6张、现场照片6张、某某大包门店中提取到的泡打粉照片3张,证实侦查机关对某某大包门店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取证等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一份,报检编号No.222202015001345。证实从某某大包门店提取的包子经检测“铝含量303.18mg/kg”。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资质证明1份。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户籍地、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自然人身份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个体户信息表证实登记机关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禹城市“某某老豆腐羊汤店”,经营者姓名张某某,经营场所禹城市某小区北邻,设立方式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类。
3、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公告》,证实上述五部委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对《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含铝食品添加剂进行重新评估,现决定撤销……,并调整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使用范围。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
4、《公告》发放登记表、禹城市食药监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禹城食药监管局将《公告》下发至辖区内各食品餐饮单位,要求各业主严格按照《公告》要求规范使用含铝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的事实。其中“某某大包”张某某于2014年11月已收到《公告》。
5、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开始,其在包子馒头中使用泡打粉,同年10月听到口头通知不能在包子里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同年11月接到通告不能在包子里添加含铝泡打粉,依旧在其蒸包中添加,销售额约六千余元。
(六)禹城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其于2015年4月16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使用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民以食为天,为维护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2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桂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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