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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禹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公文、证件,于2014年12月1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街头广告购买伪造的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340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13年2月3日、5月25日,将该伪造的房产证抵押给禹城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骗得贷款135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前本金未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物证;2、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用于骗取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在一年以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禹城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街头广告购买伪造的禹城市字第00340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13年2月3日、5月25日,将该伪造的房产证抵押给禹城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骗得贷款135000元,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公文、证件,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告人高某某行政拘留期满接着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0日,禹城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内容为:高某某已偿还骗取的款项,对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高某某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男,45岁,住禹城市)、孙某某(男,63岁,住禹城市)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高某某以房权证抵押,从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了10万元,月息6分,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给了他88000元(一部分现金加存单),高某某写了10万元的借据,借款人是高某某,担保人是刘某某(高某某的妻子),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逾期不还,高某某承担每日1000元违约金。2013年5月25日,高某某又来公司以这个房权证抵押借了5万元,月利息是6分,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给了他47000元现金,当时他写了5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到房管局查询得知高某某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
    2、证人邢某某(男,40岁,住禹城市)、王某某(男,43岁,住禹城市)的证言,证实邢某某、王某某租赁高某某厂房的事实和高某某因资金紧张提前预支租赁费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女,42岁,住禹城市)于2015年1月4日所作证言,证实刘某某和高某某于2014年4月份离婚。高某某于2013年2月3日以房权证做抵押在某投资公司借款10万元,其签字担保。
    4、禹城市房产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于王某某处。高某某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的禹城市字第00340XX号房权证,经禹城市房管局通过对纸张、印章、平面图等比对,该证非禹城市房管局核发。
    5、高某某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复印件6份,证实高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包括预扣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某,用假禹城市字第00340XX号的房产证所记载的房产进行抵押,逾期不还自愿用本公司租赁的厂房、厂区、租金代还借款;2013年5月25日借款5万元(包括预扣利息3000元),期限一个月,用假禹城市字第00340XX号的房产证所记载的房产进行抵押。
    6、禹城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独证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1月4日,经禹城市房产管理局查询,高某某在禹城市房管局无房屋产权登记;截止2015年1月4日,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在禹城市房管局有房产登记,①证号为00340XX,面积1710.28平方米;②证号:0031142,面积277.02平方米;③证号003XXXX,面积746.9平方米;④证号003XX40,面积95.2平方米。上述房产均坐落于市中办万庄。上述房产均有抵押登记。
    7、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信一份、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信息一份,证实高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均为山东禹城。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为禹城市,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
    8、高某某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高某某因涉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1日到期后因涉嫌诈骗罪转刑事拘留。
    9、禹城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高某某已偿还骗取的款项,对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高某某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10、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日、15日,2015年4月28日、9月9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找人做了一个假的房权证(房权证号禹城市第00340XX号)。2013年2月3日、5月25日,高某某将该伪造的房产证抵押给禹城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贷款135000元(扣息后),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用于骗取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以假证抵押所借款已偿还,取得了出借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假的禹城市字第00340XX号房权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冰峰
    审 判 员  李桂兰
    人民陪审员  韩龙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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