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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夏刑初字第75号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夏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夏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在同学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大刘庄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某、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酒精测试报告、出示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在同学孟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大刘庄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某、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被告人、被害人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害人苏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03月21日20时10分许,夏津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称:在国道308线夏津县南城镇大刘庄村,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见到了肇事车辆,双方当事人已被送往医院。民警在医院见到摩托车驾驶人和自行车驾驶人,并进行抽血。经询问,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证,涉案肇事摩托车颜色为红色,该车已被注销,所有人为尹某某。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扣留的事实。
    5、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受伤情况。
    6、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因事故受伤曾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民事协议书,撤诉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害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其骑电动车行驶距离案发地约三百米时听到“咣当”两声,走进时听人说撞人了,其没有敢下来看直接向北下道了。
    2、马某某(被告人同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和潘某某在淡官屯吃的饭,潘某某喝了三瓶啤酒。酒后和潘某某去南城来,回来路上潘某某骑车在前面,中间其接了个电话,看不到潘某某了,一会儿有人用潘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说骑摩托的人在大刘庄摔了,其便骑摩托车赶到了大刘庄,看到潘某某满脸是血,躺在公路南侧,还有一个妇女坐在潘某某西边五六米处。
    (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9时许其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走着走着,后面来了辆车把其撞倒后其便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天已经黑了。
    (四)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同学孟某某家喝酒,其喝了三四瓶啤酒。酒后下午五点多和马某某去白庙村骑马某某的摩托托,回来途中和马某某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其沿308国道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大刘庄村处,风一吹酒劲上来了,没有看到前方路况,撞到了前方顺行的一辆自行车,其摔倒后就没有了知觉,醒来后在济南的医院里了。
    (五)鉴定意见
    1、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潘某某、被害人苏某某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被害人苏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08夏津县南城镇大刘庄,勘查时对涉案车辆的破损、撞击部位进行拍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庆彪
    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
    人民陪审员  许万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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