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夏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与同学王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线夏津县南城镇由楼村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检验,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6mg/100ml。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王晓炜
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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