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76号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夏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鞠传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鞠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箱式货车沿G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莫庄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死亡。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过失犯罪;2、系自首;3、积极赔偿;4、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箱式货车打算到夏津县市场卸猪肉,当其沿G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莫庄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同车乘车人车主王某乙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二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见到了被告人张某某,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颅脑损伤系被害人王某甲直接死亡原因。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平原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3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县公安局魏家滩派出所历史户成员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证实事发后车主王某乙拨打电话急救和报警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说明,证实案发后,王某乙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5、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尸体已经检验的事实。
6、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
7、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当事人被依法提取血样的事实。
9、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1、平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50分许,自己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从北京拉猪肉向夏津县市场送肉,当其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南莫庄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司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医生查看,被撞的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2、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王某甲十六年前因家庭变故离家出走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50分许,自己驾驶轻型箱式货车从北京拉猪肉向夏津县市场送肉,当其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南莫庄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自己让随车车主王某乙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医生查看,被撞的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尸)字(2015)03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颅脑损伤系被害人王某甲直接死亡原因。
2、夏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06012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检鉴字第304号、305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79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北铃牌轻型箱式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2)北铃牌轻型箱式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81-86km/h。
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DNA)字(2015)941号鉴定文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20150602夏津县南外环南城镇莫庄村路口无名尸是王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五)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技术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08线夏津县南城镇莫庄村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平原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
人民陪审员 王晓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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