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12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德城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由王某甲将九张面值1000元的德百购物卡以8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丁,交易成功后王某甲电话通知王某乙,后由王某乙将复制的购物卡在德州华联商场全部消费。2、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好被害人薛某,由王某乙将六张面值1000元的德百购物卡以5030元卖给被害人薛某,后王某乙将复制的购物卡在德州华联商场消费使用,被害人薛某消费其中的1300余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但其有劣迹,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妹妹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后,在德州百货大楼由王某甲将9张面值1000元的德州百货大楼购物卡以8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丁,交易成功后王某甲马上打电话通知王某乙,由王某乙用复制的购物卡在德州华联商厦消费了上述已卖出的购物卡内余额近4000元。
二、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好被害人薛某,在德州百货大楼由被告人王某乙将6张面值1000元的德州百货大楼购物卡以503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后王某乙用复制的购物卡在德州华联商厦消费了上述已卖出的购物卡内余额4000余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丁8100元,返还给被害人薛某5000元。二被告人用复制的德州百货大楼购物卡从德州华联商厦购买的九阳牌豆浆机1台、电饭锅一个、沁园牌饮水机2台、金猴牌腰带1条、“ASUS”牌电脑1台、金叶珠宝牌项链1条(11.28g)、“PAILIPA”牌剃须刀1个、耐克牌运动鞋1双,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受案登记表2份,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归案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益民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该证据与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结合,证实王某丁于2014年6月20日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8000元用于从王某甲处购买德州百货大楼9张购物卡的事实。
3、人口信息表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2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79年7月19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卖给被害人王某丁、薛某的德州百货大楼的涉案购物卡部分为真卡,部分为复制卡的事实。
5、扣押清单2份、收条2份,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81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丁,将赃款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薛某,以及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乙处将二被告人盗刷购物卡购买的九阳牌豆浆机1台、电饭锅一个、沁园牌饮水机2台、金猴牌腰带1条、“ASUS”牌电脑1台、金叶珠宝牌项链1条、“PAILIPA”牌剃须刀1个、耐克牌运动鞋1双扣押的事实。
6、治安案件发案信息表3份、抓获情况登记表4份、处罚情况表4份,证实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图书大厦,以替顾客刷卡结账、收取现金赚取差价等方式,倒卖北京图书大厦机关结算卡等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百货大楼的员工。2014年6月下旬,一名男子到德州百货大楼反映情况称,该男子通过58同城网站从一名男子手里购买了6000元的德州百货大楼购物卡,几天后该男子到德州百货大楼用购物卡买东西时,发现购物卡内的钱被盗刷。另有一名叫王某丁的女士同时也到德州百货大楼反映,王某丁从别人手里购买了9张德州百货大楼的购物卡,几天后发现购物卡也被人盗刷。两名被害人均反映卖卡人的手机号为156××××2109等事实。
2、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华联商厦二楼黄金首饰收款台的收银员。其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19时45分许,有一男一女来到其所在的收银台,其中的男子不愿意让其收回已经刷完的购物卡。该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相结合,进一步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将购物卡卖出后,用复制的购物卡盗刷已卖出的购物卡内余额等事实。
3、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华联商厦五楼文体部的销售主管。其证实2014年6月20日19时40分左右,一名女顾客来到华联商厦五楼文体部购买笔记本电脑。其问这名女顾客需要安装什么软件,女顾客说等她哥哥来后再说。一会女顾客的哥哥赶来,说电脑是给家里的孩子买的等事实。该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相结合,进一步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将购物卡卖出后,用复制的购物卡盗刷已卖出的购物卡余额等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17时左右,其和其丈夫在德州百货大楼北门处,以8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购买了9张面值为1000元的德州百货大楼购物卡,当时经到德州百货大楼地下超市验卡,9张购物卡中共有余额8960元左右。到了6月24日晚上,其用购买的购物卡到德州百货大楼天衢购物中心买东西时,发现购物卡已被盗刷的事实。
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与一个手机号为156××××2109的男子商定以552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手中购买6000元的德州百货大楼购物卡。到了11时30分许,其赶到德州百货大楼14楼观光电梯处交易。卖卡的男子称有事来不了,让自己的妻子来送卡。一会儿,被告人王某乙带着一名七八岁左右的小女孩来到观光电梯处。随后其和王某乙到德州百货大楼14楼信息中心查询,王某乙带来的6张购物卡内的余额共计5835.60元。最后经过协商,其以503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6张购物卡。6月23日下午,其到澳德乐购物中心买东西时,发现其购买的购物卡被人盗刷,6张购物卡内余额只剩下1000多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实施本案诈骗行为的事实。
2、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实施本案诈骗行为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从含有被告人王某甲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即是伙同其共同实施本案诈骗行为的男子。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出异议,且与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款,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王某甲有劣迹。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九阳牌豆浆机1台、电饭锅一个、沁园牌饮水机2台、金猴牌腰带1条、“ASUS”牌电脑1台、金叶珠宝牌项链1条、“PAILIPA”牌剃须刀1个、耐克牌运动鞋1双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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