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45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德城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书记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德城区广川路滨海首府小区5号楼1单元502号邢某家中盗窃戒指两枚、项链一条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及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德城区金腾豪庭小区B座楼1203室郑某家中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路滨海首府小区5号楼1单元502号邢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戒指2枚、项链1条及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1枚金戒指价值
1800元。
二、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德州市德城区金腾豪庭小区B座1203室郑某的防盗门,欲入室盗窃时被发现,后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邢某、李某赃物折款10000元,被害人邢某、李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邢某、郑某报案的情况。
2、扣押清单、收到条、发还笔录、收到条,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开锁工具、被害人邢某身份证及其他物品一宗,收到被告人王某亲属交退赔款1万元,以及将被害人邢某身份证予以返还、将被盗物品折款1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制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山东滨州、安徽亳州、河南商丘等地实施过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经与上述地点公安机关联系,未查找到与供述一致的报案。
4、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经过。
5、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2年12月5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邢某、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8时左右离家去上班,下午17时30分左右回家时发现其位于德城区广川路滨海首府小区5号楼1单元502号的家中被盗,丢失金戒指两枚、一条项链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2、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2点多,其在家中准备休息,听见有人敲门,且持续了几分钟,等了一会儿,其就出去了,看见一个小伙子把其家的防盗门打开了,其踹了一下门就追了出去,追到电梯口,其问小伙子是干什么的,小伙子回答不上来,其就返回房间给保安打电话并报警,随后其看见保安将小伙子抓住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1枚)的价值。
(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第一起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本案第二起入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退赃。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因本案第二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属坦白。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一宗(开锁工具一宗、锡纸三包、钥匙一串、手电一把),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蔡明霞
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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