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87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德城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逆向停放在德城区解放南路交警一大队二中队门口附近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斜过公路时,其车前部右侧将沿解放南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胸部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方某到赔偿。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方。辩护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逆向停放在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交警一大队二中队门口附近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斜过公路时,其车前部右侧将沿德城区解放南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40号1号楼2单元202号居民王某乙(男,1939年11月出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胸部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骑行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案发现场附近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二中队报警,随后拨打122急救电话和12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公安人员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同年4月28日上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该事故处理大队后,对其刑事拘留。
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已对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理赔。被告人刘某已依据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赔偿被害人方尸体检验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货车、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以及肇事货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4、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其因死亡户口被注销情况。
5、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亡前家庭供养人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5年9月2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父亲被害人王某乙骑自行车出去捞鱼虫,一般应在下午五六点钟到家。当晚六时许,王某甲得知王某乙被撞的事实。
2、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二中队值班时,一名刚在其单位换车辆通行证的男子跑进院内,称自己车底下有个老人,吴某跑过去,看见在其单位门口有一辆大货车,一个老头趴在车下,一辆自行车在旁边。另证实该货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骑行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被害人王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胸部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
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自行车碰撞时处于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事故时处于骑行自行车的状态。
五、勘验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欲证实该案民事赔偿已由保险公司、被告人刘某依法赔付。公诉人、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害人近亲属已依法得到赔偿。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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