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德城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个体(自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志忠,无业。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侯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在德城区湖滨路牛牛一锅香饭店因结账问题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赶来的父母劝离带回家中,后侯某又回到该饭店持碎酒瓶将在饭店吧台处的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扎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公安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侯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营的德城区湖滨北路牛牛一锅香饭店内,用啤酒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刺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侯某赔偿张某甲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960元,其中医疗费、伤情鉴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561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应负一定责任;2、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牛牛一锅香饭店,因结账问题与该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期间,侯某被赶来的父母劝离回家,后侯某又回到该饭店,持碎酒瓶将在饭店吧台处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面部扎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申请对张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后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伤害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9901.9元。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时间10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前6日需二人护理,后39日需一人护理;祛瘢费用40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4266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张某甲报案的情况。
2、调解笔录,证实在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调解未果情况。
3、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侯某在案发后将扎伤被害人张某甲的碎酒瓶随手丢弃,该所民警到案发现场勘验时,无法提取。
4、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侯某的归案情况。
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侯某出生于1990年5月12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11点半左右,其和朋友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牛牛一锅香饭店吃饭,门外一桌客人三男一女正在吃饭,后来其中二个男子就打起来了,另一男一女就走了,那个挨打的小伙子躺在地上,他的朋友叫他起来未果就走到路边,过了一会儿躺在地上的小伙子站起来走了,其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就出去追路边小伙子结账被拒绝,其就上楼找老板杨国岭,杨国岭就让躺在地上的小伙子结账,这个小伙子就把账结了,其和杨国岭、张某甲回到屋内,就听见刚才躺在地上的小伙子在骂街,一会儿来了一辆车将小伙子接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那名小伙子又回来了,手里拿着一个碎酒瓶子,其见状就上楼找杨国岭,下来后就看见张某甲蹲在地上,头上、脸上都是血。那名小伙子就往北跑了。
2、侯志忠(被告人侯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12点左右,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其儿子被告人侯某在饭店吃饭没结账,其问了地址后开车赶到该饭店附近,停下车后看到不远处有人打架,其就冲那些人处喊其儿子的名字,并听到其儿子的答应声,其儿子跑过来称有人打他,像是喝多的样子,其劝不住,就给其妻子打电话,后来就和其妻子将被告人侯某带回家了。其刚睡觉,就听到其妻子说侯某又出去找饭店的事去了,其就和其妻子出来,走到南边十字路口时,就看见有两个小伙子在追其儿子,其问其儿子出来的原因,侯某称被打了咽不下这口气去找饭店的人了,说完就向北跑了。
3、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其和被告人侯某以及朋友“刘毅”、“孙宇玲”一起在牛牛一锅香饭店吃饭,感觉侯某喝醉了,“刘毅”和“孙宇玲”打车走了,侯某到路边打车,其也准备回家,这时饭店的两个男的和两个女的追上侯某,其中一个女的拽住侯某让结账,侯某就给了那个女的200元钱,那几个人就回饭店了。侯某站在“威尼斯”门口说有人打他,骂了五六分钟,侯某的爸爸就到了,劝侯某回家,其随后也回家了。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其在牛牛一锅香饭店盯吧台,来了三男一女四个客人在门口的桌子上喝酒,期间这几个客人争执了起来,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倒在饭店门口了,十几分钟后起来,后来都走了,其追过去,让黑衣小伙子结账,黑衣小伙子就让另一个小伙子结账,另一个小伙子不结,其又找到黑衣小伙子让其结账,黑衣小伙子结完账在饭店北边骂大街。过了半个多小时,结账的小伙子来到饭店,拿啤酒瓶子扎了其头部几下,当时其头上、脸上就流血了。另证实张某甲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对被告人侯某就是将其扎伤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
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南龙国际花园小区处的烧烤摊吃饭后,又和朋友“刘毅”、“孙宇玲”打车到湖滨北路牛牛一锅香饭店,到后又打电话把张某乙叫来,一直喝到12点左右,期间“刘毅”、“孙宇玲”走了,其和张某乙也起来向北走,刚走出不远,后面就追过来三四个人抓住其,让其结账,就吵起来了,期间有人给其父亲打了电话,不知为何就跟对方几个人打了起来,其躺在地上了,后来其父亲母亲先后到了现场,其就被带回家了。到家后,其越想越生气,就走着回到饭店,和饭店的女老板吵吵起来,其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就冲那个女的打了过去,记得打了她的头部和面部,瓶酒瓶子也破了,打完后其就向北跑,回家后收拾衣服去了聊城阳谷其女朋友家了。后来回到德州,就在家人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了。
(五)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城公(刑)鉴(伤)字(2015)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系轻伤二级。
2、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重新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系轻伤二级。
(六)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
1、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了张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
2、德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张某甲治疗支出的费用;
3、鉴定费单据,证实张某甲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
4、部分交通费单据,证实张某甲住院及出院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
5、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的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费用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张某甲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张某甲及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出示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应负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42661.9元,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或于法无据,或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
4266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蔡明霞
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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