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少刑初字第2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德城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媛媛、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城区罗庄村一胡同内,用手捂住被害人杨某的嘴,将其摔倒在地,后将被害人杨某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粉色西维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0元)、两个卡包、身份证等物品。”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州市德城区罗庄村一胡同内,用手捂住德州市陵城区郑家寨镇杨冲霄村75号居民杨某的嘴,将其摔倒在地,后将杨某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粉色西维牌手机、身份证一张、两个卡包等物品。经鉴定,粉色西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了本案被抢物品的特征。
(二)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
2、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丢弃物品的地方提取被抢部分物品的事实。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抢物品部分被扣押,被抢物品全部被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7年6月22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杨某报案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的同村村民,2014年8月3日晚其听被告人李某说抢了个包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晚,其在德州市德城区罗庄村一胡同内被抢劫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晚,其在德州市德城区罗庄村一胡同内抢劫一名女子挎包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的事实。
(七)辨认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作案地点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李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蔡明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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