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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德城刑初字第257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德城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双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宝石商场路口东侧时,其车将顺行左转弯的艾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到,后拖行电动自行车700米后摔下,造成车辆损坏,致使艾某乙受伤。被告人贾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艾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艾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贾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双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宝石商场路口东侧时,其车与顺行左转弯的山东省宁津县长官镇艾庄村村民艾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艾某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贾某拖行电动自行车700米后驾车逃逸。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艾某乙外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已经CT证实,并伴有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颈部抵抗、巴氏征(+)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其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艾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贾某对艾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艾某乙对贾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报案。
    2、德州联合医院检查证明,证实被害人艾某乙受伤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贾某的驾驶证信息内容,准驾车型为B2。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N×××××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害人艾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留的事实。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对被害人艾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艾某乙对贾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7、德州市公安局抬头寺派出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贾某被抓获的经过。
    8、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贾某出生于1972年9月17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艾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艾某乙的父亲,案发时,被害人艾某乙是在回家的路上;另案发后,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称知道肇事者是被告人贾某。
    2、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案发地点附近的门市里,其听到了撞击声,随后看到一个人飞了出去,还有一辆灰色轿车没有停车向东跑了。后来知道是被告人贾某开车出的事故,最后,贾某赔偿了被害人14万元了结此事。
    (三)被害人陈述
    艾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骑电动自行车沿双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快到家时,其向左转弯被一辆轿车撞了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贾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公(物)鉴(临床)字(2014)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艾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现场遗留的车辆散落物为鲁N×××××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散落物。
    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分别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肇事车辆状况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贾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蔡明霞
    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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