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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德城刑初字第252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德城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个体(自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底至2014年7月,被告人范某分四次冒充消防大队李堃给被害人田某打电话称其经营的顺康消毒液公司消防不合格,消防大队要进行检查。田某害怕被处罚请求被告人范某疏通关系解决问题,后被告人范某谎称问题已经解决,骗取田某现金共4150元。2、2014年5月、2014年7月,被告人范某分两次冒充消防大队潘广全给被害人张某、刘某(张某公司合伙人)打电话称其经营的光洁消毒液厂消防设施不全,第二天去检查可能会被罚款或贴封条。张某害怕被处罚请求被告人范某疏通关系解决问题,后被告人范某谎称问题已经解决,骗取张某1000元银座商城购物卡及现金1500元(该1500元现金由刘某代张某转交于范某)。3、2014年7月,被告人范某冒充消防大队李堃诈骗田某时称其隔壁消毒液厂也被举报,消防大队要检查。田某将该情况告知泽众消毒液厂负责人孙某乙,孙某乙打电话给范某所冒充的李堃,范某假冒李堃称孙某乙的企业被举报消防大队检查后可能罚款或封厂,并称可找范某疏通关系。后孙某乙通过田某找范某解决问题,范某谎称问题已解决向孙某乙索要现金2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范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底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范某先后四次冒充消防大队“李堃”,给德州市德城区果园街居民田某打电话,称其经营的二屯镇顺康消毒液公司消防不合格,要进行检查。田某因害怕被处罚,让被告人范某帮忙疏通关系,后被告人范某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田某现金共计4150元。
    二、2014年5月、2014年7月,被告人范某先后两次冒充消防大队“潘广全”,给德州市德城区坤宁府小区居民张某及其合伙人刘某打电话,称其经营的德城区光洁消毒液厂消防设施不全,要进行检查。张某因害怕被处罚,让被告人范某帮忙疏通关系,后被告人范某以给消防队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张某面值1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及现金1500元(该1500元现金由刘某代张某转交范某)。案发前,被告人范某已将上述1500元退还给刘某。
    三、2014年7月,被告人范某冒充消防大队“李堃”诈骗田某时,称田某隔壁的泽众消毒液厂也被举报,消防大队要进行检查。田某将该情况告知泽众消毒液厂负责人孙某乙,孙某乙遂打电话给“李堃”,“李堃”提示孙某乙,让田某找范某疏通关系。后孙某乙通过田某找范某,让范某帮忙,范某以送礼为由,骗取孙某乙现金2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经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被害人田某报案的情况。
    2、提取证据笔录及手机信息照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被害人田某手机上调取被告人范某以及“李坤”给田某手机所发短信内容;在被害人张某手机上调取被告人范某给张某手机所发短信内容;在证人邢某手机上调取被告人范某以及“潘光泉”给邢某手机所发短信内容。
    3、扣押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被告人范某处扣押手机2部。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富荣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向被告人范某转账2000元的事实。
    5、收条3份,证实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9月3日分别退赔被害人孙某乙2640元、张某2500元、田某4790元。
    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范某被抓获的经过。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74年8月25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5日,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德城区消防大队大队长“潘光泉”的电话,称其经营的德州明康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消防不合格,其随后给证人刘某打电话,刘某称自己的公司也被查了,托被告人范某给疏通的,给了范某1500元钱,其决定也找范某解决此事,后来范某给其回信说事情办妥了,要其抽空把相关证件送到范某处,其因工作忙,没有见范某,后来和刘某一起吃饭聊起此事时,觉得被骗了,遂和刘某一起报警;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范某的辨认情况。
    2、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上午,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德城区消防大队大队长“潘光泉”的电话,称其经营的德州润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消防隐患,要接受检查,其随后给消防队的人打电话询问情况。后来其朋友被告人范某给其打电话称正在帮证人史某办理消防手续,正好一起办,买两张卡送给“潘光泉”和“朱处长”,后来被告人范某给其发短信让其把一千元打到范某卡上,其感觉不对,就去消防队找“潘队”,结果消防队的人说,“潘队”去济南学习了,此时史某给其打电话称经查证自称“潘光泉”的人就是范某,才知被骗了,遂和其他人一起报警;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范某的辨认情况。
    3、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被害人张某一起经营德州市德城区光洁清洁用品厂,2014年7月24日下午,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德城区消防大队大队长“潘光泉”的电话,称其公司消防不合格,要接受检查,还称另有几个企业也被举报了,是被告人范某给疏通的,要其也找范某帮忙。其随后给张某打电话告知此事,张某称自己去找范某,并称范某的亲戚在消防队,让其给范某送1500元钱去,其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到范某住处,把1500元钱给了范某,后因发现被骗了,就在报警之前,给范某打电话要求退钱,范某就将1500元钱送到刘某父亲处了;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范某的辨认情况。
    4、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范某的妻子,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正在上班时,被告人范某给其打电话说“小田”托范某办事,送来1000元钱,让其收着,其也没多问,过了一个小时,田某到其单位门口,将1000元现金交给其,其就放在家里了。
    5、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被告人范某处打工,其不知道范某冒充消防队的人给别人打电话骗钱的事。
    (三)被害人陈述
    1、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底至2014年7月,被告人范某自称是消防队的“李堃”,称其单位消防不合格,后又以帮其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其现金共计四千余元的事实;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范某的辨认情况。
    2、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范某以帮助其单位在消防队找人办事为由,骗取其现金共计
    2640元的事实;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范某的辨认情况。
    3、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和7月,被告人范某先后两次以帮其公司因消防不合格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其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及现金1500元的事实;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范某的辨认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范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本案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的1500元,应在指控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蔡明霞
    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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