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988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德城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杨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光磊,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凤岐,退休工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向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韩光磊、被告刘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九年来,因男女双方上黑白班原因,双方共同相处的时间少,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后因家庭矛盾,女方回娘家,经男方多次劝说,女方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在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双方感情却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根据《婚姻法》的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必须偿还借被告之父的现金1.1万元,补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整。
经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被告主张的借款及青春损失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移动电话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二,联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号码是本人持有。三,德州市德城区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经无和好可能。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回家后,原告也未曾与被告联系过。
被告陈述的借款1.1万元,因为是被告是自己的女婿,没有打借条,其他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借款与离婚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述欠款及青春损失费无其他附证证明,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九年来,因男女双方上黑白班原因,双方共同相处的时间少,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后因家庭矛盾,女方回娘家,经男方多次劝说,女方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在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离婚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婚后原告借被告父亲1.1万元钱,但没有其他附证证实,该款项证据不足,不予审理,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借款的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要求被告给付青春损失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以上行为的存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向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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