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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德城民初字第2950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德城民初字第2950号
    原告:迟某。
    被告:宋某。
    原告迟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于2005年11月7日经人劝和复婚。婚后,被告经常因酗酒、不务正业、家庭琐事等和原告吵架,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多次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宋明钰、宋琪泽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第一、原、被告之间感情可以,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被告和原告母亲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第二、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女儿赵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也一直由被告承担,被告学历高,且工作性质是教师,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第三、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偶因琐事争执。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共同租住的房屋,后经人调解,搬回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因矛盾搬出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四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况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尽力避免影响夫妻感情事情的发生,就能建立起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吉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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