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322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德城民初字第2322号
原告:索某。
委托代理人:任吉东,山东明镜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尤其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长期在外于她人非法同居,并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大了,为了孩子不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说我游手好闲。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又育有一子。原、被告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玉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瑞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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