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荣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
辩护人邢志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邢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0时5分许,被告人盛某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沿荣成市黄张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虎山镇好当家集团加油站南道路处,与房某乙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房某乙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商量刘某向公安机关顶替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并弃车离开现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0时5分许,被告人盛某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沿荣成市黄张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虎山镇好当家集团加油站南道路处,与房某乙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房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让刘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顶替其承认肇事行为,并弃车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房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及返还凭证,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取得了证人刘某的证言和现场监控录像,锁定了盛某为肇事者,且盛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否认驾车肇事,第二次接受讯问时才如实供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
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