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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荣少刑初字第124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荣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成大线由东西行,行至成山镇蒲家泊村西路口,与前方蒲某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在机动车道内相撞,致蒲某乙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蒲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成大线由东西行,行至成山镇蒲家泊村西路口,与前方蒲某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在机动车道内相撞,致蒲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蒲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处警单详细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
    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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