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72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荣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潜水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连胜(另案处理)到荣成市虎山镇好当家集团养殖一场内为好当家集团捕捞海参,王某甲盗窃18个海螺和部分海参并装入潜水服内。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连胜等人一起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好当家集团职工宿舍楼。当日16时许,好当家集团保安孙某在职工宿舍楼附近对王某甲等人进行检查,发现王某甲所拿潜水服有异状,被告人王某甲遂携带潜水服等逃跑并将海螺丢弃在水塔附近,后王某甲与追赶而来的孙某争夺潜水服,并将潜水服内的海参倒入育苗场办公楼楼后下水道内,之后王某甲继续逃跑,王连胜追上并抱住孙某,王连胜将潜水服撕裂,将装有海参的1条潜水服腿交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趁机逃走并将海参丢弃。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孙某等人抓获,从育苗场办公楼楼后下水道内等处共发现加工好的新鲜海参皮226个,共重7.4斤,海螺壳18个,共重4斤。被告人王某甲所盗窃海参及海螺共计价值人民币2632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连胜(另案处理)在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一场内捕捞海参时,盗窃18个海螺和若干海参装入潜水服内。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某等人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职工宿舍楼。16时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孙某在职工宿舍楼附近对王某甲等人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某甲遂携带潜水服逃跑并将盗窃的海螺丢弃在公司水塔附近,后王某甲、王某某与追赶而来的孙某争夺潜水服,王某甲趁机将潜水服内的海参倒入育苗场办公楼后排污池内,被告人王某甲被孙某等人抓获,从育苗场办公楼后排污池内发现加工好的新鲜海参皮226个,共重3.7公斤,在水塔附近发现海螺壳18个,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心、付某、张某乙、辛某、冯某、毕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荣成市公安局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向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2632元(退赔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晓庆
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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