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86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荣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毕某在向荣成市×××学校销售衬衫过程中,违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给该校校长管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毕某在向荣成市×××销售学生军训服过程中,违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给该校校长于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毕某在向荣成市特殊教育学校销售衬衫过程中,违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给予该校校长管某和人民币500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毕某在向荣成市第五中学销售学生军训服过程中,违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给予该校校长于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记录,个体户信息,明细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晓庆
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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