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107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荣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马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马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马某之子。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2组168号,捕前暂住荣成市虎山镇盛泉海滨城123号506室。
诉讼代理人李昌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海公司)。
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法定代表人顾恩谭,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红晶、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之诉讼代理人安玉斌,被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昌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吴红晶、殷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朝阳路由西东行,行至石岛管理区管委会南公路处,与前方马某无证驾驶无牌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轮机动车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相撞,致马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要求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00元,高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19559元。
被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认可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高某系醉酒驾车,财产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朝阳路由西东行,行至石岛管理区管委会南公路处,与前方马某无证驾驶无牌且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由南北行的二轮机动车相撞,致马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造成经济损失6206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0000元。鲁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曲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录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丧葬费单据,荣政办发(2012)50号《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成区范围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人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形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被告人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一致认可该数额为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408936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
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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