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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荣少刑初字第144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荣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云光路由北南行,行至云光路与凭海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中央隔离护栏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8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关于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说明,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爱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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