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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荣少刑初字第134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荣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观海路与台上街交叉路口西道路处时,与前方殷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及杜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等候信号灯通行时相撞,致三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4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杜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关于董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说明,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 爱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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