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117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荣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木线由南北行,行驶至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南港头村东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顺行左转弯时在路西相撞,致程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程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木线由南北行,行驶至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南港头村东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顺行左转弯时在路西相撞,致程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
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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