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116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荣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载唐某沿荣成市南山路由北南行,行至盛悦酒店东道路处,与王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珺、孙某等人由南北行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孙某软组织挫伤、致王珺头皮血肿、王某腹部软组织挫伤,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连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载唐某沿荣成市南山路由北南行,行至盛悦酒店东道路处,与王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珺、孙某等人由南北行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孙某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致王珺头皮血肿,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致王某腹部软组织挫伤,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孙某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通话详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
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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