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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荣少刑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荣少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山镇成大路由西东行,行至鑫天钰KTV北道路处时,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走的高某成相撞,致高某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梁某弃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山镇成大路由西东行,行至鑫天钰KTV北道路处时,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走的高某成相撞,致高某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梁某弃车逃逸,并找他人到现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高某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被害人高某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曲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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