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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荣少刑初字第125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荣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北行,行至石岛整骨医院东道路处时,与前方王某乙、马某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时相撞,致王某乙颅脑损伤死亡;致马某肋骨4根骨折,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受伤,其伤势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北行,行至石岛整骨医院东道路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王某乙、马某相撞,致王某乙颅脑损伤死亡;致马某肋骨4根骨折,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受伤,其伤势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曲 玲
    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
    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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