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少刑初字第27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乳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8时50分,被告人谭某驾驶嘉陵牌JP48Q-2摩托车顺河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徐某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庭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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