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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乳刑初字第236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乳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2时许,在山东省乳山市深圳路与胜利街交界十字路口,被告人陈某、张某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张某用拳头对宋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许,在山东省乳山市深圳路与胜利街交界十字路口,被告人陈某、张某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张某用拳头对宋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张某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张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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