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66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乳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原乳山市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站长。现任乳山市崖子镇徐家镇畜牧兽医站科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乳山市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防疫员。现任乳山市崖子镇张格庄村72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邢京科,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事实。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乳山市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站长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落实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虚报能繁母猪数量,骗取国家补贴,造成经济损失354310元。(二)贪污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乳山市崖子镇畜牧兽医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站长期间,分别于2008年6月、2011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通过截留单位房屋租赁款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张格庄村防疫员期间,于2008年下半年,利用协助政府统计、申报能繁母猪补贴的职务之便,虚报能繁母猪112头,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1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虚报能繁母猪数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款,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辨称贪污的赃款虽没有入账,但用于买东西处理与上级的关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乳山市崖子镇畜牧兽医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站长期间,分别于2008年6月、2011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通过截留单位房屋租赁款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张格庄村防疫员期间,于2008年下半年,利用协助政府统计、申报能繁母猪补贴的职务之便,虚报能繁母猪112头,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1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乳山市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站长期间,在落实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虚报能繁母猪数量,骗取国家补贴,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传唤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系经依法传唤到案。
2、《山东省能繁母猪补贴实施意见》、《乳山市畜牧局(2008)33号文件》等文件证实,按要求畜牧兽医人员、村防疫员逐场逐户调查核实能繁母猪数量,饲养户签名,公示无异后,由乡镇政府汇总上报县级牲畜、财政部门,每头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2007年、2008年分别补贴50元和100元。
3、崖子镇张格庄村2008年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入户核实登记表证实,养殖户李某甲养殖母猪存栏数由“3”改为“126”,最后一行,“李某甲”“123”被划掉。
4、2008年崖子镇能繁母猪补贴发放登记表证实,李某甲能繁母猪补贴数126头,补贴金额12600元,能繁母猪存栏数14头;王某丁能繁母猪补贴数1200头,补贴金额120000元,能繁母猪存栏数1200头。
5、2007年崖子镇能繁母猪补贴发放登记表证实,东发养殖公司能繁母猪补贴数6631头,补贴金额331550元。
6、崖子镇2011年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入户核实登记表证实,第一行,养殖户东发养殖(法人王某丁)养殖母猪存栏数由“786”改为“817”,第二行,存栏数“2000”,合计由“786”改为“817”,又改为“2817”。
7、乳山市东发养殖有限公司能繁母猪存栏数统计说明、会计明细证实,2008年、2011年虚报能繁母猪头数共计2786头,骗取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款278600元。
8、中共乳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王某甲在征兵入伍过程中收受财物被处分的情况。
9、乳山市崖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王某甲的自然状况及任职情况。
10、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王某甲代表崖子镇兽医站与宋某签订的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次性给付租赁费1万元。
11、宋某提供的2010年1月24日崖子镇兽医站为宋某出具的水电费现金收据1万元、租赁费5000元收据,经手人为王某甲,证实宋某向崖子镇兽医站缴纳费用情况。
12、兽医站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6月14日,宋某丁(宋某)交给兽医站6000元水电费(租赁费);2010年1月24日,宋某交给兽医站10000元水电费(租赁费)。
13、乳山市畜牧兽医局证明、乳山市畜牧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免职务文件证实,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系事业单位,王某甲是事业编制人员,2005年至2008年8月系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兼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至2012年2月任该站站长,负责全面工作。
14、乳山市畜牧兽医局(2007)22号文件、证明、农村动物防疫员协议书、动物防疫责任状,证实2008年1月1日,李某甲同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签订协议担任村级动物防疫员,2007年至今享受市财政发放的村级防疫员误工补贴,李某甲的工作职责是动物防疫,每月上报畜禽存栏。
15、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在王某甲处扣押赃款295100元、在李某甲处扣押赃款11200元。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实,2007年底,李某甲对他说明年还发母猪补贴,你们多报点,多得点补贴。他对李某甲说报123头吧。当时猪场只有不到10头母猪。2008年初,签订母猪合同的时候,当时答应按照123头母猪发放补贴,所以申请母猪补贴的时候,李某甲、兽医站也是按照123头母猪上报的。当时他没有信用社的一卡通,他找李某甲办的手续,补贴发下来时,他和李某甲到信用社取的12300元补贴款。
2、证人王某乙证实,他原是崖子镇畜牧站工作人员,2008年春天,他按王某甲开会的要求让养殖户与兽医站签订合同,李某甲上报的是123头,他对李某乙说站上统计你这里有123头母猪,签合同后补贴才能有一头母猪算一头母猪。李某乙说就是123头,并让他帮助签字。后李某丙按照123头交的6150元的合同款。第二年春天,他去猪场核实母猪只有12头,为了给站上创造效益,获得提成,他就按123头签订的合同。
3、证人宋某证实,2008年,他通过宋某丁联系王某甲租了兽医站的五间房,第一次签订三年期的合同,他交给王某甲现金7500元,王某甲给他的收据上写的是6千元。到期后,2011年又续租了五年,他与王某甲商定租金为2.5万元,他给王某甲现金2.5万元,但王某甲给他一份合同上写的租赁费是1万元。后期王某甲给了他1万元的水电费单据和自己写的5千元租赁费单据。他没有付过兽医站1万元的水电费,也没有另外收过他5千元的房租。
4、证人李某丙证实,2008年和2011年是由王某甲负责统计东发养殖能繁母猪数量。2011年东发养殖场能繁母猪存栏量核实登记表中第一行信息是786头和变更后的717头都是王某甲让她写的,第二行又写了2000头的字不是她写的,看笔迹是王某甲写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她把没有盖章的表交给王某甲。东发养殖场的具体头数是王某甲统计后告诉她,由她登记在登记表上。从账目记载看,宋某分两次租畜牧站的房屋,协议都是王某甲与对方商定的,第一次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当时宋某是以宋某丁的名字租的房子,租金共计6千元,租金是王某甲收的。第二次是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1万元。缴款人为宋某的水电费1万元的收据(2010年1月24日)应该是缴第二次租房子交五年的房租1万元,是王某甲开的收据,租金也是王某甲收的,因为开房租手续复杂,所以以“水电费”名义收房租。两次收的房租都入账了。
5、证人于某证实,2007年,东发养殖在建设期间,没有养猪。不清楚东发养殖报6631头能繁母猪的具体情况。2009年1月9日,王某丁的银行卡内汇入120000元、2011年11月18日汇入281700元,是能繁母猪补贴款,这张银行卡由环山养殖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拿着,该二笔款实际都是给公司了。
6、证人姜某证实,2007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份任环山养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基建和种猪销售。东发养殖是环山养殖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猪场,2007年建设,2008年4月份投产养猪。2011年东发养殖不可能有2817头能繁母猪。他没有因能繁母猪头数的事情找过王某甲。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底,宋某丁和宋某对他说要租兽医站的房子,他同意了,他代表兽医站和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名字写的是宋某丁,实际是宋某租用的,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7500元,宋某一次性把7500元给了他,他手头紧,私下从中留下了1500元,个人零花了,余下的6千元钱交给会计李某丙入单位账了。因怕别人发现他留下1500元,协议一直由他保管,后丢了。2010年前后,宋某想继续租房子,提前找他商量,商定租期为五年,租赁费共计2.5万元,宋某把2.5万元现金给了他,因他想从中留下1.5万元,怕被别人发现,所以协议上写了1万元,他交给会计李某丙1万元,李某丙开的1万元的收据,余下的1.5万元让他自己留下花了。因房租是2.5万元,兽医站只开了1万元的收据,加上租赁协议上的1万元,还差5千元,所以他又给宋某写了一张5千元的收条。这16500元用于个人支付车辆加油费、修理车和吃饭了,没有相关单据,也没有记账。为单位支出的费用都在兽医站处理了。(还要了2万用于修车,借了1万,)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自1985年开始担任乳山市崖子镇张格庄村防疫员。2008年春天,崖子镇兽医站王某甲组织开会,让各村防疫站把本村能繁母猪数量统计上来,说财政要给补贴。防疫的时候,他在李某乙的办公室,李某乙知道补贴的事后,对他说帮其多报些母猪数量,好多给补贴钱,补贴下来分给他俩个。他想着自己能分点好处,就同意了,他没有按要求挨头清点,只按李某乙说的123头能繁母猪上报,实际上李某乙的猪场也就十几头老母猪,李某乙用他的银行卡办的手续。2008年12月份,镇上兽医站核实时,他知道李某乙只有11头能繁母猪。2008年12月18日发放补贴表能繁母猪存栏数14头,其中有他养的3头。李某乙领到12300元补贴,没有分给他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通过截留单位房屋租赁款的方式,侵吞公款;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崖子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张格庄村防疫员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统计、申报能繁母猪补贴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款,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在落实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政策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贪污的钱用于购买物品处理与上级单位关系的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将公款据为已有后,已犯罪既遂,购买物品处理其个人事宜,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一种延续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本案赃款27700元,由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义全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