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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乳刑初字第235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乳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李某在山东省乳山市银滩山译阅海苑小区内,以索要债务为由,将侯某丙强行带至银滩山水人家小区34号楼1111房间,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将侯某丙非法拘禁至3月14日13时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李某在山东省乳山市银滩山译阅海苑小区内,以索要债务为由,将侯某丙强行带至银滩山水人家小区34号楼1111房间,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将侯某丙非法拘禁至3月14日13时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侯某甲、赵某、刘某、侯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短信记录、电子转账汇款照片、借条及被告人唐某、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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