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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乳少刑初字第31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乳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顺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平原后左转弯,与对行的李某无证驾驶鲁K×××××号两轮摩托车顺湘江路由东向西直行相撞,致李某左臂丛神经等处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谢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庭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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