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91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乳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在乳山市夏村镇东周格庄村其住处先后3次容留于某、单某、孙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在乳山市夏村镇东周格庄村其住处先后3次容留于某、单某、孙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单某、孙某、胡某、于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阳庆
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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