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83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乳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顺乳山市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对面超车时,与左前方任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刮,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冯辛夷
审 判 员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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