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02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乳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小石口村美艳商店门口,因琐事与贾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宋某甲持木棍击打贾某乙左腿,致其左膝半月板破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小石口村美艳商店门口,因琐事与贾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宋某甲持木棍击打贾某乙左腿,致其左膝半月板破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乙、赵某、宋某丙、贾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木棍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
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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