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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乳刑初字第303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乳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在乳山市长林装饰材料商场内,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于某用拳头击打赵某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在乳山市长林装饰材料商场内,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于某用拳头击打赵某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受伤照片、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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