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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乳少刑执字第1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乳少刑执字第1号
    罪犯陈某。
    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4)乳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乳山市司法局于2015年10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多次未按时到乳山市司法局乳山口司法所(简称司法所)报到,未按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和社区服务。自2015年9月,再次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办法,建议对陈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判决前,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共羁押126天。判决生效后本院将陈某交由乳山市司法局执行,依法实施社区矫正。2015年5月,陈某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未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和社区服务,定位手机暂停服务,其父亲也不知道其去向,无法联系其本人,乳山市司法局给予其两次警告处分。2015年8月,陈某再次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定位手机暂停服务,给予其第三次警告处分。2015年9月,陈某经多次教育仍未改正,再次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到,手机仍处于停机状态,其家人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说明材料、(2015)乳矫警字第13、14、15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乳山市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因脱离监管已被三次警告处分后仍不改正,现无正当理由再次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其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乳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陈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陈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百二十六日折抵刑期一百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辛 莉
    人民陪审员  冷素敏
    人民陪审员  姜翠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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