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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文刑初字第171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威文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个体。2013年5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文登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无业。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2011年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毕某、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毕某、侯某及辩护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毕某寻找被害人陈某乙,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毕某、侯某将陈某乙带至威海市文登区义乌家俱城五楼牛某租房,限制陈某乙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陈某乙被用手铐靠在煤气罐上。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毕某、侯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牛某、毕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牛某亲属提交陈某乙谅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人牛某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
    被告人毕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毕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毕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当庭不认罪,辩称他只是和毕某一起将陈某乙叫至家俱城,他没有参与其它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毕某寻找被害人陈某乙,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毕某、侯某将陈某乙带至威海市文登区义乌家俱城五楼牛某租房,限制陈某乙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陈某乙被用手铐靠在煤气罐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陈某乙亲属陈某甲报案称陈某乙被非法拘禁要求查处,被告人牛某、毕某、侯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牛某的立功情况无法查实。
    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毕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释放,经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4、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牛某、侯某劣迹情况。
    5、被害人陈某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
    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手铐情况。
    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1日左右向牛某借款20000元,出具的借条数额为26000元,12月初牛某开始打电话让他还钱。案发当天晚上6点左右,他在饭店吃饭时,毕某、侯某以及毕某女朋友过去了,毕某让他去见牛某,他同意了,和他们去了义乌家具城五楼牛某租房处。牛某见他以后,用脚踹他,被他用胳膊挡住了,又朝他头上扇了两巴掌,让他找人借钱,当时是6点30分左右,他打电话给朋友王某,王某说在义乌市场门口等他,毕某和侯某跟着他一起过去,王某后来还跟他们一起去牛某租房待了一会。晚上7点多,牛某从厕所拖出来一个液化气罐,从抽屉拿出一个手铐,一环铐在液化气罐上,一环铐在他右手腕上,让他蹲在地上,然后牛某说他出去一趟,让毕某和侯某看好他,别让他跑了,后来毕某说要送其女朋友回家,让侯某看好他,侯某说手铐铐着怕什么,毕某就走了,之后就剩侯某自己在出租屋,侯某看着他,让他老老实实的,他趁侯某没注意,偷偷给其姐发了短信,让其报警。过了10分钟左右毕某回来了,后来牛某和一男子也回来了,又让他打电话找人凑钱,晚上8点半左右,牛某将手铐解开,还是让他蹲在地上,过了一会牛某让毕某送男子走,毕某回来后,牛某说他要走,让毕某收着钱。牛某走了以后,于某过来了,他姐打电话来送钱,侯某说不能到五楼,他们就一起下楼,毕某开车拉他们至义乌农业银行被民警当场抓获。他们从晚上6点半至9点多非法拘禁他近3个小时,期间牛某打了他,毕某和侯某不停的骂他,看着他,不让他走,逼他还钱。
    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其弟弟陈某乙曾打电话说他借了高利贷,让她凑26000元送至文登义乌建材城五楼,后来又发短信让她报警,她就直接报警了,警察在义乌找到她弟弟。
    9、证人丛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5、6点,毕某开车拉她和侯某去一饭店找一男青年,然后毕某开车将青年拉至义乌家具城牛某租房,毕某、侯某和男青年一起上楼,她留在车上,后来毕某就将她送回家。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牛某表哥,其认识牛某所举报的邓某某,但手机换号码,现在找不到他,他不认识牛某举报的女毒贩以及叫“小建哥”的人。
    1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半左右,牛某发短信说找到一个欠钱的人,他就说过去看看。他到了牛某租房后,他看见毕某、一30岁左右戴眼镜男子及欠钱的人在房内。欠钱男子说钱送来了,他们就一起到义乌农业银行取钱,后来就被民警抓住了。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底,一天下午5、6点钟,他和陈某乙、张山一起吃饭时,两男一女三个青年找陈某乙,后来陈某乙跟他们走了。
    13、被告人牛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毕某带陈某乙至其义乌家具城五楼的办公室,陈某乙向其借款26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以陈某乙父亲的黑豹车做抵押。后来他发现车主是一叫张某的青年,后来他打电话陈某乙不接,他就找毕某,毕某说他找找。2014年12月9日下午,毕某打电话说找到陈某乙了,傍晚6点多,毕某和一男青年领着陈某乙到他办公室了。他对陈某乙说还钱或者找车主来,陈某乙就和毕某、侯某到外面找人借钱,后来一位50多岁的老头跟着一起回来了,说是陈某乙的朋友,说了一会话走了。他从抽屉拿出手铐,告诉陈某乙别跑,将手铐一头铐在陈某乙手腕,另一头铐在液化气罐把手上,当时侯某在场,毕某出去了,他就去车上拿欠条,等他回去时,毕某已经回来了,没说什么,后来他让毕某送其朋友走,过了几分钟,他将陈某乙手铐解开了。陈某乙问先给8000元行不行,他说行,然后他就走了,并打电话给于某。晚上11点他回办公室见人和手铐都没有了。
    14、被告人毕某供述证实,他介绍陈某乙向牛某借钱,案发前牛某打电话说陈某乙欠钱,让他找陈某乙,案发当天,他和侯某找到陈某乙后,将陈某乙带至牛某位于义乌建材城5楼的办公室。牛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办公室,牛某让陈某乙还钱,他和侯某陪陈某乙去找其朋友借钱后又回了义乌建材城,之后他离开过两次。当天晚上他看到陈某乙戴了手铐,但怎么戴手上的他没看到,牛某给陈某乙解手铐时他在场。他和侯某、于某带陈某乙去义乌农业银行拿钱时被民警抓获。
    15、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毕某及一女子将陈某乙拉至义乌建材城5楼,牛某让陈某乙还钱,他和毕某还陪陈某乙出去一趟也没借到钱,回去后毕某就离开了,牛某让陈某乙蹲着,牛某拖出一个液化气罐,牛某拿手铐铐着陈某乙手,另一端铐在液化气罐上,然后牛某让他在屋里,牛某也离开了,只剩他和陈某乙在屋里,十多分钟后毕某回来了,后来牛某也回来了,牛某回来才将陈某乙手铐解开。之后他和毕某、另一男青年带陈某乙去拿钱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毕某、侯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没有参与犯罪行为,庭审查明,被告人侯某同毕某一起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牛某处,直至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始终在场,其没有制止犯罪行为亦未采取相关措施,默认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侯某曾同毕某带被害人外出借钱,在被告人牛某将被害人铐住后,一段时间内仅有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在场,被害人亦陈述期间被告人侯某看管他,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其足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就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某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毕某系从犯、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毕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丛荟如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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