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62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郐某甲,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郐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郐某乙、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郐某乙、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豹山路南首“靓美”夜总会门口南北路上,被告人郐某乙、郐某甲等人无故将被害人姜某砍伤,并将姜某的鲁K×××××号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越野车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974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郐某乙主动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环山派出所投案。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郐某乙、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郐某乙、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江某、时某、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郐某乙、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郐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郐某乙、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郐某乙、郐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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